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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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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