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