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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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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