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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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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