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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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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