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毒聲-340-2025010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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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54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 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已就113年2月21日之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毒偵744卷第5至7頁)。至被告雖否認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之另一次犯行,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46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此次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緣故,係因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請鴻海診所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就診時之藥品明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該藥品明細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該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393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112毒偵1546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是綜上,被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毒癮也沒有錢去」等語(見112毒偵1546卷第51頁);而檢察官於決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經再度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傳票於113年9月19日經合法寄存在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偵查庭時並未到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546卷第67、77至79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遽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權行使亦無瑕疵。  ㈢此外,被告雖於先前經另案通緝,惟於113年11月19日時已自 行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於裁定前,以寄送意見陳述表之方式,供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向本院陳述意見,該陳述表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揭陳報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次送達應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陳述意見之期間則於同年12月2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見,業已兼顧被告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 述,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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