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簡上-11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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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 良好,詎原審仍對被告從輕量刑,甚至宣告緩刑,已非恰當,且原審所命被告對告訴人賠償之數額,未達全額損害,該緩刑條件之諭知,自亦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卻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但平添破案困難,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本不宜輕縱,但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與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同,獲得報酬亦僅係告訴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中之3000元,而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知坦承,故於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萬元;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過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5000元。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完畢,有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7、69頁)可稽,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