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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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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