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