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簡上-141-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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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URHALIM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NURHALIM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URHALIM(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ESTI HARIAWAN所受法益侵害輕 微,且願意寬恕被告,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為外籍人士之為難處,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之細故,為察看被害人手機內APP之對話紀錄,即率為掐住被害人頸部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手機鬆脫落地,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迨被害人報警後始予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審卷第76頁),暨被害人已寬恕被告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寬恕,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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