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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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