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8-15

案號

SLDM-113-簡上-146-202408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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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林揮勝、游弘名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珮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 內,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嗣於:㈠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ver Di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林揮勝佯稱:希望能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標商品,林揮勝依約開設後,該成員又佯稱賣家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標,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揮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㈡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X9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游弘名之電話佯稱:公司程式設定錯誤而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直接從帳戶內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不需要可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弘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0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1頁、第44至46頁,偵卷二第73頁)、本案一銀、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偵查中並無告知其涉犯該罪,被告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應仍認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游弘名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等情事,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林揮勝5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游弘名成立調解,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林揮勝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游弘名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被害人林揮勝之金額、分期方式,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游弘名、被害人林揮勝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酬勞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揮勝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3分許 ③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④112年5月01日 00時10分許 ⑤112年5月01日 00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500元 ④2萬6,000元   ⑤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游弘名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林揮勝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林揮勝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游弘名 新臺幣參萬元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游弘名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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