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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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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