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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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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