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簡上-16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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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2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71、1677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洽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洽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即被告 陳洽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 決書(含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10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靠政府救濟金 維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稍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15頁)、手段、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中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與外婆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第37頁、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至本按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案源 1 鄭雅文 假投資/是 ①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4萬5,000元 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曾于軒 假投資/否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3萬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是 ①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3萬元 ③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3萬元 案經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賈薇彥 賈投資/是 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2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賈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陳銘恩 賈投資/是 ①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10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②112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陳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于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賈薇彥 假投資(開設賣場投資獲利) 112年3月25日 2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陳銘恩 假投資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10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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