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簡上-161-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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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4649號、第6272號、第785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歆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61頁、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歆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造成包括曾慶萍在內等7名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案發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曾慶萍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履行賠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是有誠意的和解、犯後態度也難稱良好,原判決未能仔細審酌此實際之情況,而給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似不相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守原成立和解,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不否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何賠償與告訴人,惟辯稱:因為我現在1個月沒賺那麼多,我需要先付完鄭守原的再付曾慶萍的,我與曾慶萍改至114年1月20日開始付,曾慶萍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好,鄭守原部分,我已經給付6萬元,還剩4萬元,履行期間我有跟他延時間,他有同意,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云云(本審卷第109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單據佐證其確有給付被害人6萬元、取得告訴人對於延期履行和解之同意,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17頁),被害人之妻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不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迄今竟未賠償其任何損失,反而以前詞推託,難謂其犯後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真摯表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誠意,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如上刑度,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事後均未依約履行分文,已如前述,顯係為求得原審輕判而虛應成立和解,其心態可議,難認有何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意。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109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