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簡上-165-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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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皮天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支鏘達成調解,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允洽。 ⒉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固應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⒊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如前述,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僅200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勞退維生、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對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