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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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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