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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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