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簡上-170-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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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貝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3、273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簡貝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簡貝君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本案 告訴人其一之許喬茵當庭和解,並賠付完畢,也於本院審理時與另一告訴人王銘海達成和解及悉數給付,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原審卷 第36頁、偵字24793號卷第11至15頁、第123至127頁、偵字27300號卷第11至12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新舊法比較結 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原審判決相同;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⑴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許喬茵、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銘海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 562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告訴人許喬茵部分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