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簡上-171-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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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2753號、第2464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86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第8 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 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立瑀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立瑀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陳乃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安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施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立瑀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及本審 (本審卷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7044卷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告訴人施淑芬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此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113年7月31日之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安慧調解成立後,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至今,又於原審判決後之本審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調解,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至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審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本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8人、其等本案受騙之合計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審金訴卷第41頁,本審卷第8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及被告目前履行支付賠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至今(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上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何好處 等語,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已交付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又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乃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登載投資資訊,待陳乃安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之人,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乘風破浪,錦繡前程A5」云云,致陳乃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陳乃安經聯邦銀行告知遭詐騙及無法提領現金,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安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 2 鄭金英 (未提告) (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傳送訊息予鄭金英,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金英無法提領獲利及投資平台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1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英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第47頁、第53頁) 3 張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暱稱「胡睿涵」、LINE暱稱「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群組「裕萊投資」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安慧,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張安慧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另付稅款及撥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慧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35頁) 4 陳㨗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LINE群組「明天依然很美」、暱稱「吳詩雯」、「Scottrade-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陳㨗步,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陳㨗步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6402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 5 鄭明痕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登載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鄭明痕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明痕經親友告知及詢問員警,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痕112年5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112偵170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55頁) 6 李麗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Facebook(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與李麗蘭之配偶結識,後轉介LINE暱稱「張安琪」之人,與李麗蘭及其配偶創設LINE群組,傳送訊息予李麗蘭,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李麗蘭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蘭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6261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 7 施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於影音軟體YouTube登載投資廣告,待施淑芬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施淑芬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112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113立111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8 崔亞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和鼎創業投資(股)公司 -林潤泰」、「北城-杜金龍」接續傳送訊息予崔亞玲,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崔亞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崔亞玲經要求另繳納保證金及撥打165專線諮詢,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崔亞玲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3立1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 附件: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60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2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