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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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