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上-178-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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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賀國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係因同住之其姊、外甥兩人生活習慣太差,導致家中到處 髒亂,也不分擔家事,更對其母親不敬,其業已為此罹患憂鬱等心理疾病,才會在忍無可忍下,口出「不要臉」、「吃屎吧」、「混蛋」、「去死」、「機掰」等語,致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實在情有可原,原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詎原審仍量處其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未斟酌上情而失諸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至105、118至122、124、125至137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上開量刑,固未具體載明審酌之理由(按:簡易判 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考量被告對於同住家人之生活習慣或相處模式,縱使前有如何不滿,在法院業已核發禁止向對方為不法騷擾之保護令後,本應思考該如何溝通應對,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惡化才是,詎被告思不及此,動輒放縱惡意咒罵之衝動,口出上開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實無可取,犯後亦無坦承檢討之意,不值同情,要無何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之憾,故參酌被告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內前案記錄表)、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亦詳卷)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