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簡上-182-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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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玄 張秀娟 蕭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巷側南港公園內,由王博玄、蕭韋翔分持球棒,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林郁璇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左臉擦傷10×1公分、頸肩部擦傷1×1公分、左後側大腿擦傷12×2公分等傷害、許珮蓁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等傷害、黃逸倫受有左手擦傷1×0.5公分之傷害、林姿君受有左手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之傷害、林瑋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顴骨部擦傷6×4及右前臂背側2×1公分擦傷等傷害,藍翊寧則受有頭頂部、左前臂背側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之傷害。嗣王博玄於112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經警自其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 二、案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博玄、張秀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125頁至第131頁、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且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博玄、張秀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勝賢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正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43頁至第45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62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下稱本案供述證述),並有告訴人林郁璇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臉書暱稱「武田信玄」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許珮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博玄臉書照片、告訴人黃逸倫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姿君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瑋德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藍翊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90頁、第114頁、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足證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蕭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蕭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 ;被告王博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警方自被告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手持球棒,但是伊沒有動手毆打任何人,對方把手放開沒有抓住伊朋友的頭髮後,伊就沒有後續行為,伊只是嚇阻他們,伊認為伊算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韋翔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被告王博 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警方自被告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有本案供述證述、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且為被告蕭韋翔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博玄跟告訴人林 郁璇先前在臉書發生爭執,被告王博玄主動約告訴人林郁璇於112年4月17日21時到南港公園談判。告訴人林郁璇跟伊說這件事後,伊跟告訴人林郁璇等人共4個人分別乘坐2台機車並雙載到現場。之後在公園附近找到被告王博玄的車輛,現場有2台自小客車,有大約3至4人站於車門邊,後來被告王博玄過來跟伊們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林郁璇跟被告王博玄道歉,告訴人林郁璇拒絕道歉,突然被告王博玄就到紅色福斯自小客車上取出1支棒球棍,對方還有一個人也有去拿1支棒球棍,接著他們2人同時就朝伊們4個人胡亂敲打,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王博玄問告訴人林郁璇要不要道歉,伊說不可能,被告王博玄就回他紅色自小客車上拿出球棒,被告張秀娟也下車,被告王博玄先持球棒朝告訴人林瑋德頭上敲,也打告訴人林郁璇,被告張秀娟就走向告訴人林郁璇去拉扯其頭髮,2個人就拉來拉去,伊跑去幫告訴人林瑋德擋,結果被被告王博玄持球棒毆打,而被告蕭韋翔也持球棒打伊,後毆打伊後腦杓,伊就往後倒,起來看到被告王博玄持球棒打告訴人藍翊寧及林姿君,後來告訴人林瑋德說要報警,被告王博玄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一共有2位持球棒毆打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蕭韋翔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確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等傷害,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與其所述遭毆之位置為頭部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所述信而有徵,應足採之,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寧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除了被告王博玄有持球棒打人外,伊有看到另1台車的1個男子有拿球棒下來,但後來這名男子打了誰,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8頁),益徵當時除被告王博玄外,確有另1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其他人等情,綜上以言,被告蕭韋翔確有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無訛,被告蕭韋翔辯稱僅於上開時、地持有球棒,並無毆擊他人,自屬無據。  ⒊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是源於被告王博玄、張秀娟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固與被告蕭韋翔無涉,然被告蕭韋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佩蓁,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則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6人,是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6人之目的。從而,被告蕭韋翔就傷害告訴人6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蕭韋翔雖主張伊拿球棒只是嚇阻告訴人等人,伊認為 也算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韋翔確係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蕭韋翔自陳僅是嚇阻告訴人等情不符,被告蕭韋翔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韋翔亦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斯時被告蕭韋翔未受有現在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被告蕭韋翔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博玄、蕭韋翔、張秀娟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傷人,且受傷害者眾,更有頭部骨折程度受害者,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犯傷害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王博玄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蕭韋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蕭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偵卷) 2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卷(調偵卷) 3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卷(原審卷) 4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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