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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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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