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簡上-184-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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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宇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王晸翰有和解 之意願,從輕量刑;告訴人說要與我談和解,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未思以理性解 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簡易庭後,業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如調解有成立,將再陳報調解筆錄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迄今均未陳報,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甚明。自難僅以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即資為減輕量刑之因素。此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院綜合審酌本案量刑因子後,認不足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判斷。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 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