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簡上-19-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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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倫 陳俊諺 被 告 陳正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 4、9439、10640、11178、14479、17370、17814、2198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40564、440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冠倫、陳俊諺、陳正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冠倫、陳正景、陳俊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冠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將其綁定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陳正景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陳正景、陳俊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陳正景以手 機拍攝陳俊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陳俊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用以申設綁定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繳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冠倫、陳俊諺、被告陳正景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0至133、245至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簡上卷第121至139、239至256、315至34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4294卷】第11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下稱偵9439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下稱偵10640卷】第12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下稱偵1117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下稱偵14479卷】第66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偵17370卷】第8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下稱偵17814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1號卷【下稱偵21981卷】第35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0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卷【下稱新北偵35182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卷【下稱新北偵40564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孫家泩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1至22、30至34、35至39頁)、告訴人郝俊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4、40至44頁)、告訴人陳儷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僱客聯)11件(偵9439卷第18頁)、告訴人郭百堅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0640卷第16至102頁)、告訴人陳冠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1178卷第36至48頁)、告訴人黃瑞容之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僱客聯)照片(偵14479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楊森堡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0卷第20至21、28頁)、告訴人陳亭羽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0卷第22至25、35至36頁)、告訴人莊怡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翻拍照片(偵17814卷第5至7、13至14頁)、告訴人張玉燕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7至65頁)、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4294卷第26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連線帳戶登記資料(偵9439卷第20、21至26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回復資料、被告楊冠倫實名制認證資料(偵10640卷第103、104頁)、 超商代碼申辦人資料(偵11178卷第23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統一超商公司代碼繳費資料、中信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4479卷第47至51、52至58、59至62、63至65頁)、中信帳戶①、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17370卷第14至16、17至19頁)、現代公司提供會員資料、統一超商提供代碼繳費資料(偵17814卷第11、12頁)、被告陳正景手機翻拍照片(偵14479卷第20至39頁)、本案帳戶(中信帳戶②)交易明細(偵21981卷第59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被告陳俊諺)帳戶申辦資料(偵219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洪為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35182第23至24、26至28頁)、告訴人周明誼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40564卷第14至18、26至38、39頁)、被告陳俊諺提供與被告陳正景對話紀錄(新北偵40564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3.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楊冠倫以一提供綁定連線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事實一(一)〕、被告陳正景以一提供中信帳戶①與永豐帳戶〔事實一(二)〕、被告陳正景與陳俊彥以一提供中信帳戶②〔事實一(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附表編號各該帳戶所收受款項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均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陳正景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人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陳亭羽、張玉燕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及陳俊彥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周明誼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與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告訴人楊森堡、洪為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5至176、177至178、257至258、259至260、261至262頁),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亭羽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陳亭羽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提供其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成員使用或供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孫家泩、郝俊齊、陳儷瑛、郭百堅、陳冠華、向鑫蓮成立調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森堡、陳亭羽、張玉燕、洪為邦、周明誼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出匯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交易明細表、憑條存根、存款憑條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至111、183至189、303至307頁),雖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瑞容未能到庭、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怡怡已歿,經本院通知其家屬未能到庭,而尚未能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斷表達和解之意,並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確有悔悟,已盡能事欲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340、4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正景所犯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均於審理時中供稱其等本案提供上開帳戶犯行, 並無獲得好處或報酬(簡上卷第338、339、456頁),是被告3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莊富棋、曾信傑 、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孫家泩 佯稱:解決蝦皮購物網站問題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 2萬9,989元 連線帳戶 1萬9,207元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郝俊齊 佯稱:金融反洗錢條例無法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6,983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儷瑛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8時18分許止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4 告訴人 郭百堅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4,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5 告訴人 陳冠華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容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上午6時43至53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9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 9,975元 7 被害人楊森堡 佯稱:解除捐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① 8 告訴人 陳亭羽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4時44至52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帳戶 4萬9,987元 1萬4,710元 3,618元 9 告訴人 莊怡怡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凌晨4時12、15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0 告訴人向鑫蓮 佯稱繳納財力證明金後即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9,975元 11 告訴人張玉燕 佯稱取消遭盜刷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① 12 告訴人洪為邦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14,133元 中信帳戶① 13 告訴人周明誼 佯稱:輸入之帳號資料有誤,需繳納解凍金及違約金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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