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上-190-2024121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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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笙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趙增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笙為民國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 由,於110年2月15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趙瑞笙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嗣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欄,另以郵務送達至趙瑞笙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趙瑞笙之父親趙增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趙瑞笙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以上訴書答辯:我在國外就 學中,故由我父親趙增平代為處理申請暫緩返國履行兵役,我父親有按時依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求我繳交在學證明等文件,並確認完成申請暫緩兵役事項,如今收到判決非常驚恐,因為我與父親實在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檢延期事項,以為現在都是一站到底的公務服務,戶政事務所辦理好就算完成所有申請,我知道服兵役是國民義務,也會完成,絕無故意逃脫情事。我已於113年1月體檢完畢並於5月在戶政事務所完成兵役抽籤,預計今年年底完成國外碩士學業返國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 核准於110年2月15日出境,於111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嗣暫緩返國期限屆滿,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該通知書除於112年2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欄,另以郵務送達至被告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被告之父親趙增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理員簽收,惟被告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認(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並有被告兵籍表(一)、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2月23日北市南兵字第1126011929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2份、送達證書5份、趙增平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20042357號函附被告役男出國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18日領一字第112530909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1至43、55、61、63至65、69、73、77至79、85、87、91、95、119至124、127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 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86年出生,因於美國就讀大學而經核准於110年2月15日出境,於111年間屆滿上開規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後,未提出有何大學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之在學證明,是其即應返國服兵役,惟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於111年6月30日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稱「預計延至111年12月30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屆期如國外居住地疫情趨緩(非上述第三級),將如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絕無異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於切結書所載期間屆滿,經合法通知與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檢延期事項云云,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應受徵兵檢查役男,無故未到檢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移送法辦」等文字(見偵卷第73頁),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亦自承雖人在美國,但父母都有告知此事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從上可知,被告斯時已屆滿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其未提出任何研究所碩士班在學證明,亦知悉徵兵體檢無故未到檢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乙節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兵役流程而觸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並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