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簡上-191-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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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芷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至8頁、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芷涵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6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本當有所警惕,詎被告旋於112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明顯無視國家法規秩序。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珠綿乃以舉牌維生之街友,生活十分艱困,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逐步接近告訴人,並乘機竊取告訴人僅存之財物,使告訴人生活進一步陷入困境,惡性非輕。尤有進者,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為其他補償,更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心理創傷,實難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與前開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