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簡上-192-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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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2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韋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害人丙○○遭詐騙,被告不希望被 害人再繼續受騙,產生口角而誤傷被害人;但目前已跟被害人和解,雙方也於113年3月27日離婚,小孩由被告扶養;被告已認罪知錯,但因目前要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又需負擔房貸及小孩安親班費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明 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違反保護令之2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5頁),此次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另涉傷害、毀損等罪,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被告所另涉112年10月5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所以進入房間、擋住電梯,只是要看小孩,且擔心時間太晚方阻止被害人離去,希望撤回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和解及宥恕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239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辰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韋辰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林韋辰並應遠離丙○○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林韋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12年11月2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為爭搶丙○○之手機,與丙○○肢體拉扯、推擠,使丙○○受有傷害,並使丙○○之手機掉落地面,導致背面鏡面玻璃毀損(所涉傷害與毀損犯行,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113年1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電梯門口,因討論離婚及小孩撫養問題,對丙○○心生不滿,竟以手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闔方式,阻擋丙○○帶小孩下樓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控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傷勢與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及上址電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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