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簡上-194-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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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嘉虹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薰誼因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導致告訴人人格權受損,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全無誠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9萬元,尚不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出之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難以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告訴人上訴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件犯行,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應直接向其道歉,其因被告犯行致所罹患之疾病病情加重,本件依程序進行,不用調解等情(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並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有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薰誼係林嘉虹之堂弟媳,雙方關係不睦,林嘉虹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藉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冒用黃薰誼名義,輸入黃薰誼之姓名及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地址,用以表示係黃薰誼本人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戶涉嫌聚賭而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黃薰誼。嗣於同年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聯繫黃薰誼詢問上開檢舉細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檢舉回覆信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冒名檢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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