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上-195-2024121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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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睿紘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旁紅線前違規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鄭啟佑、曾景煌及陳翰琛等3人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巡佐鄭啟佑及警員曾景煌、陳翰琛等3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等語,足以貶損上述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鄭啟佑、曾景煌及陳翰琛(下稱警員3人)之指訴、警員配置秘錄器對話之譯文及秘錄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有向警員3人稱「 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下稱本案言論)等情,惟辯稱:警員盤查並沒有合法執行,所以我向警員詢問年籍編號,他們沒有給,本案言論也沒有輕蔑或侮辱意思,我講完本案言論後,警員3人就叫我下車,我就依法配合到警局作筆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臨停在紅線上,遭警員3人盤查,經警員3人示意搖下車窗盤查後,雖未發現不法,警員3人仍依規定開罰單,被告於拒簽後即對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旋遭警員3人喝斥制止,被告隨後下車配合警員3人共同進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48至55、59至6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然隨即遭警員3人喝斥與制止,未再有持續侮辱之情事,被告並下車與警員3人進派出所製作筆錄,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警員3人執行公務之可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口出本案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3人不悅,惟不足以影響警員3人執行公務,過程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自難認被告對在場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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