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簡上-197-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7015號、第27648號、第28457號、1 13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487號、第63498號、第63563號、第7972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掛名登記為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再於同日以宥徵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同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惟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試探性地轉帳10元至前開陽信帳戶(並未匯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至8、13、14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0、2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下稱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並有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下稱偵16913卷)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下稱偵22874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張瑋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載詐術後,即察覺有異,而僅試探地性匯款10元至被告前開陽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其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本院 卷第140、142、225頁),原審以其無犯罪所得,未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有未洽。 ㈣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34頁),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6萬3,849元之高,且告訴人劉映烈遭詐騙200萬元損失金額巨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映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未獲得告訴人劉映烈諒解,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頁),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應允掛名登記為宥徵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辦前開華南帳戶與陽信帳戶交予對方,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然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2、224頁),另其尚未與其他12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20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今僅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未依約賠償,業如前述,亦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業如前述,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林阿慧、呂惠芳、陳瑞霞、羅婉媛、張呈榮、黃賽琳、游麗文、沈志勲、莊寶玉、邱宥霖、林淑媛、劉映烈、黃東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陽信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江耀 民、黃德松、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25萬7,000元 ②185萬6,188元 ①陽信帳戶 ②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16913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2 呂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8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1至13頁) 2.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9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3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2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22874卷第9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96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 4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467萬4,661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8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6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5 張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6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6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147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7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7 游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 19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第11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56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8 沈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1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9 張瑋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試探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未匯入。 112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10元(並未匯入 )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卷第24至2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32頁) 10 莊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家人,需款項支付公司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2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3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11 邱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 22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3號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30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2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0號卷第12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3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6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9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4 黃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6分許 53萬7,045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7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