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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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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