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簡上-203-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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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TRUNG HIE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雷允彰、陳品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下合稱雷允彰等3人)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RAN TRUNG HIEU(下稱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24、68-7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雷允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卷第25頁左下截圖【第11次匯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42頁)、告訴人李水仙提出之假投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77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7頁編號3右圖)、告訴人陳品婕提出之假投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58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2頁編號4中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新法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要件愈趨嚴格,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將本案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售予甲員,並頻頻表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見偵卷第103頁),核已就所犯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為肯定供述,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維持其自白,當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給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雷允彰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對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74之1-74之2頁、簡上卷第113-114頁),並於原審判決後,按約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遭詐騙款項之全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時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告訴人李水仙云達成和解,惟其所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據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查被告雖因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雷允彰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李水仙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品婕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即告訴人分別與雷允彰、陳品婕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1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雷允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雷允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附件)。 2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陳品婕10萬元。給付期限: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陳品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9期共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