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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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