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簡上-207-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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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瀚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瀚玄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宇婕等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葉宇婕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0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宇婕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告訴人葉宇婕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葉宇婕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瀚玄應給付葉宇婕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葉宇婕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原審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原審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