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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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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