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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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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