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簡上-213-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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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165號、第2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牛憶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本案有自首已有悔意,再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其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此次竊盜犯行,嗣並前往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085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審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㈠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㈡被告致告訴人許雁婷及被害人林逸真均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家裡經營水果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自首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則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本審卷第103頁、第105頁)、刑事報到單(本審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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