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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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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