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上-218-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8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陳富男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協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上游「余正鴻」,應該要減刑或免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另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嗣臨審判程序又逕自逃亡,經通緝5餘年始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雖以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正鴻,而主張本件2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或免刑云云。然查,余正鴻係於民國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經對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固足認前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係經由余正鴻販入,惟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顯與余正鴻無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本件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所生風險,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依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