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簡上-220-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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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丙○○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 時許,丙○○偕同工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附近修 繕道路,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看一次我罵一次啦」、「 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 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 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畜生」之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上「畜生」一詞不是罵人,只是在講一個人的行為,我在當下也沒有指名道姓,只是在說圍路的人的行為是畜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 附近道路,有說「看一次我罵一次啦」、「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語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李素櫻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訴:我是地號北投區文林 段四小段43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居安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巷道,如果要通行該土地應取得我的同意,但卻對我多有為難,後來我在113年1月24日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不斷辱罵我畜生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素櫻於偵查中證稱:我常看到被告,我家側向的那塊地是我的,被告認為是公有地,我做什麼事情都不行,被告會帶附近幾家的人一起來鬧,案發那天很多工人來,是市政府派人來修復道路,被告不讓市政府的人做事,就一直對我跟我先生即丙○○罵,我就錄影存證,當時丙○○也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另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時而走動,時而面對錄影鏡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且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我與告訴人素無私人恩怨,因我是居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全體住戶決議請託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住家門前堆積雜物影響居民通行安全,惟告訴人態度惡劣、囂張跋扈,數度言語挑釁激怒我,遂出口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詞,告訴人始終無協調意願,長期下來居民積怨甚深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未指名道姓,然綜合勾稽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對象即為長期與其存有土地使用糾紛之告訴人無訛。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動機來自雙方對於土地使用之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於案發現場稱「看一次我罵一次啦」、「掛牌罵你啦」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惡意之攻擊,非僅係被告個人之情緒性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以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原意是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 居民出入安全,請法院審酌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否適用於本案等詞,主張無罪云云,容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雖就本件犯行未論以接續犯,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多次因同一細故 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高,亦有繼續騷擾告訴人之虞,對於告訴人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判決所認之「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一情亦未見列為本件量刑之理由,尚難認罪刑已達相當之程度,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本院判斷如上,而就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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