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簡上-22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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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病患。劉泓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柺杖朝陳俊元丟擲,再撿起柺杖朝陳俊元揮打,致陳俊元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僅就量刑上訴,嗣檢察官 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犯行,且與本件之傷害部分屬同一案件,因而於本判決宣示前移送併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除量刑外亦對犯罪事實一併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是檢察官已明示本件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3、96頁),核與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抵一致(見112偵30682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0682卷第19至20、21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即持拐杖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鬱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莊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難認被告誠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本案被告因傷害犯刑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3萬5000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拘役35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即告訴人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在場之護理師林捷如、蔡意文表示:「我一定會堵他!我一定會找人堵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經林捷如錄音並轉述予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促請本院一併審判等語。惟查,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未必存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階段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並非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所發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拿柺杖敲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去急診室處理傷口,被告被要求離院,被告離院時在病房走廊對我們醫院的兩位護理師說很多恐嚇我的話等語(見113偵17692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後,不僅時間已有所間隔,客觀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況,更無移送併辦意旨所稱恐嚇行為被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之問題,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恐嚇部分併予審理,難以憑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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