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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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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