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簡上-229-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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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7頁、第69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同居人(共同生活10餘年,有 1子9歲)近期發現罹患胃癌,需有人照應生活起居,被告準備以家中一切可動用之現金以將罰金一併繳清,然因立即支付全額罰金仍有困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林鈺勛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 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