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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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