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簡上-235-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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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6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也是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所為非是,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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