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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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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