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上-242-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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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瑞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瑞傑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96頁),並有其出具之刑事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輩年事已高且有子女待養,請求 從輕量刑,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架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